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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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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市初级人民检察院 民事裁定书 (2003)

作者:华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8-26 01:38:20点击:470

  广东东莞市初级人民检察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俄民一终字第六5六号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罗某某某,女,1975年11月6日出世,汉族人。

  授权委托人罗nn,女,1969年7月11日出世,汉族人。

  被告(原审被告)刘某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世,汉族人。

  上诉人罗某某某因抚养权变更纠纷案件一案,不服气广东高明市人民检察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六5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到起诉。该院审理后,依规构成仲裁庭,于2003年4月15日了解了上诉人罗某某某以及授权委托人罗nn、被告刘某某某。此案已经案件审理结束。

  原审案件审理查清:2001年9月,上诉人罗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离异,由被告养育孩子刘彬平。自此,彼此常就孩子的探望难题产生分歧,并且上诉人觉得被告以及爸爸妈妈沒有照顾好孩子。2002年5月,上诉人把孩子接回来其家里定居迄今。另查,上诉人在希悦尔(高超)包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月均值全年收入大概一千元;被告在华全实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任质量检验部主管,每个月薪资为1一百元。

  原审人民法院觉得:原、被告离婚之后常就上诉人对孩子的探望难题发生争执,双方都承担一定义务。尽管刘彬平在与被告刘某某某一同生话期内身体素质较弱,并且被告以及爸爸妈妈对他确实有疏于照看之处,但原告并无充足举证证实被告不绝抚养义务或有凌虐个人行为,也无充足举证证实被告与刘彬平一同日常生活对刘彬平身体健康确实有不良危害。较为原、被告的养育标准,被告的工资较平稳,具有极强的资金工作能力;被告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为文化教育、指导小孩带来更快的标准;此外,被告的生活前提也比较好,能为孩子给予不错的学习培训、生活环境。因此,从小孩的健康快乐成长视角考虑,应由被告刘某某某再次养育孩子刘彬平为宜,上诉人要求抚养权变更原因不充足,该院未予适用。被告解决上诉人探望孩子给予帮助。对于被告在论文答辩时明确提出勒令上诉人搬离高彩寝室并由被告取回来保证金的要求与此案不相干,应再行提到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要求,裁定:驳回申诉上诉人罗某某某的诉请。诉讼费用一百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某压力。

  判决后,罗某某某不服气,向该院起诉称:一审人民法院评定客观事实不正确,裁定不公平。1、一审判决评定“2002年5月,上诉人把孩子接回来其家里定居迄今”是不正确的,事实上该是2002年7月;人民法院觉得刘某某某具有不错的资金工作能力是不正确的。2、一审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评定不正确。对直接证据五(刘彬平就医的税票影印件11张)、直接证据六(幼稚园医务室医疗费收条一张)一审人民法院觉得其没办法证明刘彬平在被告养育期内无法得到优良照料而不予认定不对。显而易见,做为妈妈,每一次看望孩子时都发觉其得病,带去就医所建立的这二份直接证据刚好体现了孩子在刘某某某家中并无法获得有效的照料。针对直接证据七(2002年5月20日刘彬平的生长发育健康状况点评、幼儿保健入保修卡、幼儿保健体检报告各一份)、直接证据八(2002年12月17日刘彬平的血细胞分析单),一审人民法院以其欠缺关联性而不予以确定是不正确的。实际上这二份直接证据恰好表明刘彬平在上诉人处定居期内人体已有些转好。针对被告刘某某某在一审递交的直接证据一(被告爸爸刘学权、妈妈梁豪杰的居住人口登记表影印件各一张)的关联性不予以确定也是不正确的。此外,在给刘彬平交餐费的直接证据上,对一审认同刘某某某的宣布收费标准票据而不认同其递交的票据有质疑。总的来说,原审裁定评定客观事实不清,要求依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案上诉费用由被告担负。

  上诉人在起诉期内向该院递交了下列直接证据:

  1、 磁带一盒(复庭播放视频),证实小孩不愿意跟被告刘某某某日常生活;

  2、 病史一份,证实被告的爸爸于星期二在幼稚园打上诉人。

  被告刘某某某论文答辩称:从2002年春节到2002年4月份底,上诉人罗某某某已逐渐不遵循探望期,常常不经过被告以及亲人的允许私自将刘彬平接回来上诉人娘家人定居,且在这段时间阻止被告探望刘彬平。刘彬平在与上诉人定居期内,上诉人并不从源头上去关注和照看小孩,没法令小孩健康快乐成长。

  被告在论文答辩期内未提交新的直接证据。

  起诉后,经核查,上诉人罗某某某对原审裁定评定上诉人于2002年5月将孩子接回来其家里定居及被告刘某某某的养育标准好于上诉人罗某某某的客观事实有质疑,其他客观事实情况属实。对情况属实一部分客观事实,本庭给予确定。

  对上诉人递交的新直接证据,经彼此辨证、质证,被告对上诉人所递交的证明的真实有效沒有质疑,但觉得其音频不法,且并不可以表明刘彬平不愿意随被告日常生活。

  本庭觉得,上诉人、被告离异时早已就其孩子刘彬平的养育、探望等难题作了承诺,彼此应遵循其协议书。在刘彬平与被告日常生活期内,被告因加班加点对刘彬平确实有疏于管理方法之处,但上诉人并无充足举证证实被告存有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给予变动孩子抚养权关联的情况。上诉人起诉明确提出其是在2002年7月将孩子接回来其家里定居的,被告对于此事客观事实沒有提出质疑,本庭给予确定。对于上诉人起诉明确提出被告并不具备好于上诉人的养育标准的认为,因其沒有带来对应的直接证据给予确认,本庭不予以适用。上诉人起诉明确提出新直接证据(磁带)一合表明刘彬平不愿意随被告日常生活,因其孩子不满意十岁,为无民事行为的水平人,对其建议本庭不予以采取。上诉人给予的病史一份,为此证实被告的爸爸施暴上诉人,该证据与此案异议內容不相干,本庭不予以核查。对于上诉人起诉明确提出对原判在证明的确认上不服气,因仅有其自己阐述,并无有关证明和充裕原因给予争辩,本庭不予以采取。总的来说,上诉人起诉蛮不讲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裁定以下:

  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二审诉讼费用1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某压力。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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